會面交往/探視權—民法第1055條第五項(民法親屬)
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一定還是要由其中一方(或雙方共同)扶養至年滿20歲為止。
如果最終只將監護權交給其中一方,不代表另一方從此以後就與孩子不再有關聯了。
沒監護全的父母還是可以保留對孩子的「會面交往權」也就是俗稱的「探視權」。
法律強制規定的會面交往權
民法第1055條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這是法律上的規定,並非父母和孩子本身說放棄就放棄。
根據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六款「友善父母」條款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兒童保有不與雙親分離」的規定,即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只能與有監護權的一方長期同住。
但之所以會變成這樣也是大人造成,小孩子是無辜的。所以監護人依據法律規定,有義務要讓孩子與沒監護權的一方定期會面交往。
法律上並沒有強制規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和頻率,原則上都是讓當事人自行斟酌,協調不成才由法院幫忙決定。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不適合長期變更處所,通常不會太過頻繁。
曾經有少年法庭的法官說過,雖然沒有明確的數字統計,但自己碰上的少年犯最大多數都來自於從小失去父母其中一方或雙親關愛的家庭。
她的意思並非生長在單親家庭的孩子一定都會學壞,只是希望父母們可以知道探視權的重要性。
監護人不讓對方探視孩子該怎麼辦?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向法院聲請調查履行狀況和履行勸告,並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聲請強制執行,處以對方怠金。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定期讓自己探視孩子。並按照家事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強迫監護人交出孩子。
向法院申請假處分,使擁有監護權的那方暫時無法使用監護權。
依民法第1055條第三項規定:
「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及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向法院主張對方侵害了未成年子女與雙親維持良好關係的權利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聲請。
有家暴前科的父母還是能探視孩子嗎?
讓曾經對子女施暴的父母相處,對孩子來說肯定是利小於弊,失去了原本探視全存在的意義。所以法官在替子女決定監護權時,也會根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讓孩子盡可能遠離家暴父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
1.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即便他們曾經傷害過孩子,終究還是孩子的父母。法院只能先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第一項規定來限制曾經施暴的父母行使他們的探視權。
2.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3.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如果法院發現讓孩子繼續跟曾對他們施暴父母碰面,會造成更大的傷害,會依職權禁止有家暴前科的父母行使探視權。甚至還能請社福單位等有關機構替子女保密住所,以防被惡意糾纏。
雖然民法內對於探視權的規定並不多,但其中卻隱藏著很大的學問。也因為每個孩子的個性與家庭狀況不同,法官在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時也不會有一定的標準,大多數還是尊重父母和孩子的本意。
婉晴法律事務所在往後的日子裡,將會繼續分享更多有關探視權的新聞或實例,來讓各位朋友更明白探視權的重要性與藏在其中的更多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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