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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離婚證人」不能當證人(離婚無效)

雖然第1055條只要求法官依照「子女最佳利益」來替孩子決定監護人。但這當然是最基本的大原則。但這樣說實在有點

新竹有一對夫妻協議離婚卻不想讓親朋好友知道,丈夫就在網路上找了兩位「職業離婚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人也憑著有證人簽名的協議書到戶政事務所成功辦理離婚。

後來妻子覺得找來兩個沒見過面的人來當自己的離婚證人好像很奇怪,就向法院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

法官認為,那兩位證人都沒見過夫妻,不知道兩人是否真的都有離婚的意思,更沒有確認過當事人的意願,與民法規定不符,便判兩人離婚無效。

筆者也是第一次聽到這樣的職業,也許對不想張揚自己已經離婚的人來說是個好辦法,但那也要確保另一方不會突然提起無效之訴反而搞到全台灣人都知道他們離婚了。(汗)

【本案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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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來自圖庫pixabay

兩願離婚

民法第1049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如果一對夫妻發現兩人的感情變淡,可以像男女朋友分手一樣協議兩願離婚。離婚和結婚一樣,要由夫妻兩人憑著有證人簽名的離婚協議書一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法律上的離婚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雖然法規內沒有強制要求離婚證人在當事夫妻協議離婚時一定要在場見證,但如果證人自己本身都無法確定當事人雙方都有離婚的意思,這樣的離婚證人就不符資格。

確認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一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案件中的妻子因為與丈夫在法律上的關係、地位不明確甚至受到侵害,便提出確認之訴請求法官來確認離婚無效。

有判決結果來釐清兩人的婚姻關係,也會讓當事人在往後的日子裡不會因為法律上的身分關係不明確而受到侵害。所以妻子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上的規定提出確認之訴。

畢竟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會影響到每個人的生活與行為,以為已經離婚了就可以與其他異性交往,就這樣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不小心侵犯到另一半的配偶權。

所以「確認離婚無效之訴」造成的影響遠超乎我們的想像。

雖然律師事務所看似只能處理訴訟方面的事物,但其實協議離婚也可以來找我們。因為離婚除了身分關係的切割,還會涉及婚後財產與子女監護權問題,一次處理完畢對離婚夫妻來說才可以完全避免往後的瓜葛。

甚至協議離婚不想讓親友知道,也可以讓律師們來當證人,畢竟法規內沒硬性規定證人一定要是親友,只要能確認兩人有離婚意願即可。

婉晴法律事務所在往後的日子裡,將會繼續分享更多有關探視權的新聞或實例,來讓各位朋友更明白探視權的重要性與藏在其中的更多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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