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陳太太與先生相戀多年結婚,不料陳先生由於投資失敗且沾染惡習,導致積欠銀行高額債務,銀行向陳先生幾經催討未果,於是向法院聲請及請求陳太太負債務清償責任,陳太太不服,雙方進入訴訟。
銀行向債務人配偶求償的依據
以往經常聽到的「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實際上是債權人依照舊法時的規定,讓夫妻間的財產制先轉為分別財產制,又依代位求償的規定轉而向配偶求償,其法律依據如下:
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因此,在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除法律規定之依繼承、無償取得、慰撫金所得之財產外,夫妻間之財產應平均分配。
法定財產制關係會因為夫妻離婚,一方死亡或改用其他財產制而消滅,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單來說就是婚姻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計算剩餘財產後,就剩餘財產的差額,剩餘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剩餘較多的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即請求該差額的1/2。
例如:丈夫剩餘財產為200萬,妻子剩餘財產為100萬,剩餘財產的差額為100萬,100萬的平均為50萬,故剩餘財產較少的妻子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向丈夫請求給付50萬。
而債權人(多為銀行)則是利用此點,援用民法第1011條的規定,對於債務人的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可向法院聲請宣告將債務人與其配偶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時法定財產制消滅,使得債務人可依法與配偶平分剩餘財產。
銀行在進而依照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該負債的一方,向配偶請求剩餘財產來清償債務人積欠的債務,而此一模式過往已造成相當多家庭的經濟及情感崩裂。
修法後之差異
民國101年修正了民法1030條之1及數條相關規定,主要是新增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並且同時修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在 101年12月7日修法前,債權人已經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還沒未確定的事件,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以上修正,使得已經因債權人按照舊法模式進入訴訟,以及新法後的配偶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一律適用新法而成為「專屬權」,遏止債權人再繞徑迫使配偶清償他方債務。
此外,該此修法也刪除民法第1009、1011條,使夫妻一方破產及債權人扣押後仍不獲清償等情形,都不能違反夫妻雙方的意思,強迫其改為分別財產制。
本次修法正是為了導正如本案例般「配偶償債」等不合理情形,在銀行等債權人不當運用下,日益惡化的情形,由於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料顯示,
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修法前民法第1030條之1、1011條及242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的案件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
只是為了要滿足少數人債權,而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離等情形,進而實際上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
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因此就此法律上不當之規定予以修補,遏制債權人繼續援用相關規定。
從而,本案中陳太太由於民法修正,以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將修法溯及至已訴訟中之案件,得以免受銀行聲請而改變財產制及受代位求償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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